(2003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2003年12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办理,美化市容市貌,营建美丽的春城夜景,刻画昆明新形象,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办理法令》和《昆明市野外广告办理法令》、《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办理法令》的有关规则,结合本市实践,制定本规则。
(三)沿街经营性单位(包含个别私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火和门头灯箱、霓虹灯及橱窗装修灯火;
第四条昆明市城市办理行政主管部分主管全市灯火夜景作业,担任全市灯火夜景工程的规划、监督及查看。
依据昆明市灯火夜景工程实施方案,各区人民政府城市办理部分详细安排实施本辖区内的灯火夜景工程和日常办理作业。
市规划、建造、园林、工商、公安、消防、供电等部分应按照各自职责,一起做好城市灯火夜景工程作业。
第五条本市灯火夜景的设置与办理遵从一致规划、一致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加的准则。
鼓舞各单位活跃装置灯火夜景设备,加强灯火夜景的科学技术研究,推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进步灯火夜景设置作用、运用和办理水平。
第七条凡本市10层以上(含10层)高层修建和重要修建,有必要在顶端设置具有标志性的霓虹灯或经审查挂号的广告性霓虹灯。
第八条乡镇沿街经营性单位,经同意设置的经营性亭棚、大中型构筑物、门头的商铺招牌,都有必要装置装修照明灯火或经营性广告灯火。
路途、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花坛、绿洲的灯火夜景照明设备的装置,由城管、园林等部分或产权、办理单位担任。
非经营性灯火夜景照明设备(含牌子、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的装置,由运用者担任。
第九条拟建和在建的大、中型公共修建、商贸楼的灯火夜景照明设备,有必要与修建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投入运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大街进行修建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火装修有必要按照城市办理行政主管部分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结。
第十一条野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应当以霓虹灯、灯箱、电脑喷绘外打灯、电子显示屏、电动翻转等新材料、新技术的方法规划装置。
第十二条沿街商业经营性单位的门头招牌,应当以霓虹灯、灯箱的方法规划装置,橱窗应设置灯火装修。
第十三条凡装置灯火夜景照明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有必要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备。
第十四条路途、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的照明设备是灯火夜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逐渐改造完善,进步灯火夜景装修作用。
第十五条灯火夜景照明设备由产权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职责单位)担任日常保护和办理,并遵守市城市办理行政主管部分一致安排,逐渐进入灯火控制中心,实施一致敞开和封闭。
第十六条职责单位改动、移动、撤除灯火夜景照明设备时,有必要报经城市办理行政主管部分同意。
第十七条灯火夜景的敞开时刻为:冬、春两季不得晚于19时30分,夏、秋两季不得晚于20时;封闭时刻为:冬、春两季不得早于22时,夏、秋两季不得早于22时30分。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火,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子、字号、橱窗的装修性灯火以及人行天桥的灯火夜景有必要每日准时敞开。
春风广场、金马碧鸡广场、近来公园、南屏街周边的标志性修建、大中型修建和春城路沿线的灯火夜景有必要每日准时敞开。
河道沿岸桥梁的装修灯火有必要每日准时敞开,堤岸两边的灯火有必要在法定节假日准时敞开。
第十九条安排全市性严重活动或迎候重要外宾需求暂时敞开灯火夜景的,由市城市办理行政主管部分一致安排,按照要求的时刻敞开和封闭。
第二十条灯火夜景采纳设置专用电表与核定用电基数相结合的方法计量。由灯火夜景的设置单位提出请求,经市城市办理行政主管部分承认后,由供电部分设置专用电表,设置专用电表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办理行政主管部分会同供电部分承认后,由供电部分核定用电基数。
第二十一条灯火夜景用电按非居民照明用电的优惠电价计价收费(市城市办理行政主管部分未承认的商业广告灯火用电在外),费用由灯火夜景的设置单位承当。
第二十二条城市办理行政主管部分应加强对灯火夜景的查看和监督,各设置单位对灯火夜景应设专人办理,坚持灯火夜景设备的无缺,定时检修、保护和更新,呈现毛病或损坏时,要及时修正,保证灯火夜景安全、无缺、运转正常。
第二十三条全部单位和个人应保护灯火夜景设备,对损毁灯火夜景设备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补偿丢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办理行政主管部分按照有关规则给予批判教育、正告和责令期限改正;对回绝改正或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则予以处分:
(一)对违反本规则拒不装置灯火夜景照明设备的,责令期限装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灯火图画断亮、残损或设备损坏,部分或全体不亮的,不及时修理或替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则的方位、方法、期限装置灯火夜景照明设备的,由城市办理行政主管部分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撤除,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擅自改动、移动、撤除灯火夜景照明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回绝、阻止城市办理作业人员、城建办理督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办理处分法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当事人逾期不请求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实行处分决议的,由作出处分决议的部分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城市灯火夜景办理人员、执法人员在作业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正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形成丢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原昆政发[1999]4号《昆明市城市灯火夜景设置办理规则》一起废止。